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㈠關於「【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㈡關於「四葉特級鮮乳1罐」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葉特選鮮乳1罐」、㈢關於「鹽可頌、重乳酪貝果、三星蔥麵包各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鹽可頌1袋、重乳酪貝果及三星蔥麵包各1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忠慶於民國112年間,已有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吿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奶油蛋糕派1袋、MH天然什錦穀片袋裝1包、四葉特選鮮乳1罐、鹽可頌1袋、重乳酪貝果及三星蔥麵包各1個,經尋獲並分別由證人即商店店員王俞欣、蘇炎聰、林宜慧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