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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楠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有關「張宇彬」部分均更正為「張宇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審酌被告已年邁力衰,而不宜對其科以過重之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點火燃燒雜草,復未注意使用火源,使火源引燃上開易燃物品而導致本件火勢,固有不該,惟火勢幸經及時撲滅,延燒範圍非廣,亦未釀成人員傷亡或波及建築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羅漢松兩株、芋類植物、農具(含鋤頭及農用工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31號
被 告 黃宏楠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南勢街後方空地整理土地時,明知應避免以露天方式燃燒雜草枯木等易燃物,且使用火源應注意用火之安全,隨時檢查火勢,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地內多處點火焚燒雜草枯木,致風勢將火苗延燒至鄰地即張宇彬所管領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因此燒燬張宇彬所種植之羅漢松兩株、芋類植物、農具(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3500元)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張宇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以前就有在附近多次燃燒雜物的行為,這次因為已經燒到我家土地上,且有危害到我的住家與其他住戶安全之虞,我才會來提告等語,是被告已非首次在該土地上焚燒雜物,過去未曾有燒燬告訴人土地及作物之情事,故此次應係被告疏未注意風向及火勢,亦未事前準備消防設備所致,而屬被告過失之行為,業如上述,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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