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4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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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震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震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係被告之前繼母,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肯認在卷,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5號
被 告 梁震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
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震遠係張玉梅之前夫梁崇正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梁震遠於民國112年6月1日15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松大豬牛肉火鍋店即張玉梅之工作地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張玉梅之頭髮,並且以膝蓋頂撞其腹部數下,致張玉梅因而受有頭痛、上腹痛、左上肢痛等傷勢。
嗣經張玉梅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震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身體多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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