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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婕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婕芸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陽婕芸(原名呂芳玲)於民國108年7月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喨鈞有限公司(下稱喨鈞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668元,分36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3,213元,雙方並約定於歐陽婕芸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喨鈞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歐陽婕芸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
嗣仲信資融公司審核通過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後,先支付喨鈞公司115,668元,喨鈞公司即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歐陽婕芸之契約權利讓與仲信資融公司。
詎歐陽婕芸於108年7月18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明知其尚未繳付全部買賣價金,本案機車仍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13時28分許,將本案機車典當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安當舖,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歐陽婕芸繳付9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婕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7至39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他字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14頁、偵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生子急需用錢,明知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仲信資融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典當與頂安當鋪以償還小額借款,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仲信資融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遊藝場上班,月薪30,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他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68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清償3,213元,被告僅繳納9期價款共28,917元後,即將該機車典當予當鋪,則被告既已支付9期價款共28,917元後再處分該機車,本件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86,751元(計算式:115,668-28,917=86,75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末查,上揭機車已於110年5月21日過戶登記給頂安當鋪,並輾轉於112年9月6日過戶登記給標聖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他字卷第43頁),上揭機車即為第三人標聖偉取得(卷內尚無證據足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事),已非被告所有,上揭機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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