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4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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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UC
即黃文力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UC即黃文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查被告HOANG VAN LUC即黃文力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HOANG VAN LUC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住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UC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2時許,在友人「阿芳」位於臺南市某處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9日1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時,警方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裝有HOANG VAN LUC之內政部移民署罰鍰收據、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6.359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3公克)、現金新臺幣25萬5,000元、中型夾鏈袋7個、小型夾鏈袋14個等物之黑色手提包,並於HOANG VAN LUC口袋內查獲磅秤1個(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
警方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5月29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L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N38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382)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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