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佰零壹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達一百餘包,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重量、期間,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其名稱、數量、檢驗前、後之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
而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0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0包 (一)驗前總毛重442.01公克(包裝總重約13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2.0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黄色粉末。
1、淨重3.82公克,取2.62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查卷第40頁) 2 Mephedrone 1包 Mephedrone, 單包純度約67.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6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02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查卷第42頁)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55號
被 告 王嘉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嘉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為供己施用,以新臺幣2萬元向1不詳姓名之人含純質淨重約15.6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純質淨重約2.66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1包,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於112年8月18日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經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包、Mephedrone 1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嘉楷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Mephedrone 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移案機關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毒品,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