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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對蔡惠君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更正為「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告甲○○偵查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保護令內容,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為1年。
甲○○於同年月10日知悉保護令內容,而於112年7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其與乙○○之住處,因不滿乙○○向其出示手寫「若不合,請你出去自己住」等字之紙條,出言辱駡乙○○,並違反保護令,出手推乙○○額頭,致乙○○重心不穩撞及後方牆壁,致乙○○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傷害部分未告訴),對蔡惠君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
㈣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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