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5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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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瑜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宥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店內收銀台內之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

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

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1紙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確已賠付和解金1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1頁),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40號
被 告 黃宥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瑜係謝佩珊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宇林飲料店」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6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謝佩珊所有置於店內收銀台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
嗣經謝佩珊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佩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宥瑜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佩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6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5時58分許 1000元 2 112年5月27日15時32分許 1000元 3 112年5月28日18時10分許 500元 4 112年6月2日16時13分許 1000元 5 112年6月5日16時54分許 1000元 6 112年6月6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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