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50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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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武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鄭武宗之身心障礙證明、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救護人員劉文宏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對劉文宏所生損害,且妨害救護勤務之執行,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劉文宏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機車龍頭鎖及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09號
被 告 鄭武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武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滿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劉文宏(著消防隊制服)為執行救護勤務,而將救護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接續犯意,手持機車龍頭鎖逼近劉文宏,並徒手抓住劉文宏胸口衣物,劉文宏遂將鄭武宗壓制在地,鄭武宗掙脫後再次逼近劉文宏,劉文宏、鄭武宗發生扭打,鄭武宗又遭劉文宏及其同事壓制,過程中導致劉文宏受有右肘擦傷、頸部擦傷、左耳後挫傷紅腫、右膝擦傷等傷害,鄭武宗則受有眼角、四肢部位擦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鄭武宗經勸說後放下龍頭鎖,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旋即持螺絲起子1把返回上開地點,並逼近劉文宏,要求其道歉,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並使劉文宏行無義務之事,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文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翁聖和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密錄器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被害人傷勢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前開對被害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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