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5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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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不佳,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1萬3700元,雖均未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見2028號偵緝卷第82-83頁),此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即應以其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2日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雲扉:輪廻」手機網路遊戲玩家吳依萍(遊戲暱稱:「菈菈」)詐稱不想再玩「雲扉:輪廻」,要改玩別的手機遊戲,新遊戲需以「GASH POINT」點數儲值,欲將其在「雲扉:輪廻」遊戲帳號內之9680點「My Card」遊戲點數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GASH POINT」遊戲點數賣予吳依萍,致吳依萍陷於錯誤,於同日購買3張共7000元的「GASH POINT」點數卡,將收據以LINE傳送予許維霖。
許維霖將價值7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儲值到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的培培」、「妮妮欸哭哭」遊戲帳號內。
嗣未將「My Card」遊戲點數轉至吳依萍之遊戲帳戶,吳依萍始知受騙。
㈡112年3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維顥詐稱願將其之前向徐維顥詐騙之12萬4930元(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還予徐維顥,但徐維顥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予伊,價金日後一併返還,致徐維顥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購買3000元星城VIP會員優惠購物點數及9700元GASH遊戲點數,112年4月6日購買1000元GASH遊戲點數,先後將共值1萬3700元之點數交予許維霖。
嗣許維霖避不見面,徐維顥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依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徐維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據1:被告許維霖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2:告訴人吳依萍警詢之陳述。
證據3:被告與吳依萍之LINE對話截圖。
證據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會員資料。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據1:被告許維霖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2:告訴人徐維顥警詢之陳述。
證據3:被告與徐維顥之LINE對話截圖。
證據4:徐維顥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及遊戲點數序號。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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