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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臺壹臺、IC版壹片、拾元硬幣參拾壹枚(共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陳韋名辯稱其擺放之機台具有保夾功能,仍屬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云云。
然扣案之機台內並無任何商品,僅有毫無經濟價值之紙條,而顧客究能取得何種商品,端視其夾中之紙條所載號碼而定,是顧客於把玩並夾中紙條之前,顯無從得知其將取得何種商品,全憑運氣決定,此顯有高度之射倖性,與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迥異。
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擺放營業之機台仍屬選物販賣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審酌被告陳韋名擺設由選物販賣機改裝而完全不具備選物功能之電子遊戲機公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違反國家對於電子遊戲機臺之管理,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臺一臺、IC版一片、拾元硬幣三十一枚(共新臺幣310元),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並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21號
被 告 陳韋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名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迄112年3月21日13時15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加裝內部隔板、出貨口加裝穿洞隔板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在機內放置具有不確定性之代夾物紙條,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把玩夾取,其玩法為由賭客夾出紙條後,由紙條內之號碼,對應機臺上價值不等之商品,即藉紙條所載之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於112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至上址稽查,當場查扣陳韋名所有之機臺1台、IC板1片、10元硬幣31個(共31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名之供述 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不知道條例規範內容,我只知道我有公告保夾金額就沒有觸法疑慮,我所設置的機臺玩法就是客人夾到紙條,由客人打電話來確認紙條內號碼,領取相對應獎品云云。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同意書、刑案現場相片、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未張貼保證取物及機臺管理證照貼紙之上開機臺,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迄112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至扣案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10元硬幣31個(共310元)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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