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5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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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慧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筱慧無故侵入前男友即告訴人莊東達住處,侵害其家宅安寧;

甚至破壞告訴人住處內臥室房門及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輪胎,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張筱慧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號
居○○○○○區○○街000巷00號1樓 之1
居○○○○○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慧與莊東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張筱慧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至莊東達位在○○○○○區○○○00號之住處後方,未得莊東達同意,即無故擅自該處側門開門後進入屋內;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先以腳踢踹莊東達前址住處臥室房門,復取用莊東達置於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駕駛莊東達所有前開車輛外出約20分鐘至30分鐘後再度駕車返回,並另持電動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將該車輪胎4顆全數戳破,致令莊東達前址住處臥室房門之密合及美觀功能受損、前開車輛之輪胎4顆均毀壞而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莊東達。
二、案經莊東達訴由○○○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筱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東達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互為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門房照片2張、車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先後破壞告訴人住處房門及輪胎等物,係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空內接續所為,其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前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手段有間,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莊東達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而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查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略以:我還他了,我將鑰匙放在他家的洗衣機內等語,而據卷附告訴人前址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車輛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被告確有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後復步出屋外,隨後駕駛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嗣再度駕車返回並將車輛停放告訴人住處門前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事後駕車歸返告訴人住處之舉,則被告辯稱其事後已將車鑰匙歸還乙詞是否全不可信?恐仍有疑,本件復未自被告處查扣取得前開鑰匙,則被告是否實有竊取告訴人前開車輛鑰匙之客觀犯行,實仍乏相關積極證據以為認定,而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竊盜不法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侵入住宅犯行間具備法律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報告意旨就上開毀損罪嫌之移送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4條,應屬明顯誤寫誤繕,併與更正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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