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5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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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26號毀損事件宣示筆錄1份(附本院卷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李○霆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時為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李○霆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恣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等物件,致減損其使用及美觀效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處理其友人李○霆(民國00年0月生,所涉毀損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乙○○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2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球棒敲砸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玻璃,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前車窗刮損,而減損其使用及美觀效能,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詠琪、葉曜慶、廖乙任、劉佳宥、曾漢仁等人(上開五人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紋字第1120029166號鑑定書(下稱指紋鑑定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持球棒砸毀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玻璃,因該球棒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致本案車輛受有右前車窗破損、車頭及車尾損壞之情事,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指紋鑑定書可認本件僅於本案車輛之左前車窗上採集到被告指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尚難據認被告有何另行毀損本案車輛右前車窗破損、車頭及車尾損壞之情事,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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