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5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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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涵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該人完成簡訊認證手續,而向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後,由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文靜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儲值點數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取得者為儲值點數,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因本案獲得約新臺幣200元等語,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48號
被 告 張涵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涵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門口,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於112年6月22日1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修改進階驗證遊戲橘子帳號「1v3qgbv0H(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20時3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文靜,佯稱:系統有誤,多出20多筆款項將直接扣款,要提供金融卡、信用卡等資料云云,致楊文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驗證碼(詳卷),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2時0分至20分許,盜刷上開信用卡20筆購買遊戲點數,每筆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
嗣楊文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涵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靜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基本資料及儲值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報酬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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