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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全
曹蔡秀環
唐春田
莊萬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蔡秀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春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萬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清全、曹蔡秀環、唐春田、莊萬量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被告唐春田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考量被告唐春田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4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中謝清全、曹蔡秀環2人前各有1次賭博犯罪前科,被告莊萬量有2次賭博犯罪前科,並衡酌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象棋1副(32顆)2骰子2顆3賭資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60號
被 告 謝清全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蔡秀環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春田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萬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全、曹蔡秀環、唐春田、莊萬量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路一段明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俗稱:棋子自摸),賭法是先擲骰子決定何人先拿棋子,依序每人輪流拿1支棋子,起頭者可拿5支棋子,餘者每人各持4支棋子,自摸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清全賭資800元、曹蔡秀環賭資1200元、莊萬量提供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全、曹蔡秀環、唐春田、莊萬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賭博座位圖及上開扣案賭具、賭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2000元,請依同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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