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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孝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臺、液晶螢幕(含連結線)壹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手機壹支、帳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文正」更正為「文政」。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先後多次在「泰8」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賭博之時間、金額、內容,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液晶螢幕(含連結線)1臺、鍵盤1個、滑鼠1個、手機1支、帳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投注本案賭博網站約輸新臺幣10萬元等語(警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82號
被 告 沈孝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孝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7住處內,使用自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泰8」賭博網站(xg.tg888.in ),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係以下注簽賭美國職棒為標的,依賠率選擇球隊進行不特定額度下注,經賽事比賽結果判定所下注之選項是否獲勝為賺賠依據,若下注隊伍符合即獲勝,可獲得依簽賭賠率計算之彩金;
反之,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直接與賭博網站對賭,再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賭金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文正」之男子。
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8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沈孝謙所有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液晶螢幕(含連結線)1臺、鍵盤1個、滑鼠1個、手機1支、帳單4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孝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7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7張、現場照片24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3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藉由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液晶螢幕(含連結線)1臺、鍵盤1個、滑鼠1個、手機1支、帳單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其警詢時供稱:係綽號「文正」提供上開網站代理權限給我,我有幫綽號「發財」、「鈞」、「庭哥」、「Jacky Wang」、「東勝(金米堂爆米香)」等朋友下注等語,惟其於偵查時稱:幫忙下注沒有收佣金等語,且依卷附LINE訊息翻拍照片以觀,均係被告與上開綽號「發財」、「鈞」、「庭哥」、「Jacky Wang」、「東勝(金米堂爆米香)」等人間相互結算賭資之訊息,並無何被告招攬其他賭客或作為下游組頭之情況,本件尚未查獲該網站經營者綽號「文正」之真實姓名年籍,則被告如何取得該等簽賭網站之權限,及該等簽賭網站如何運作實無法逕為認定,自難認其有何刑法第268條所謂之「意圖營利」之意思,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幫助賭博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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