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出拳將其毆打受傷,確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員警乙○○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時向員警乙○○道歉,員警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雙方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陳智宏經營「川味黃家牛肉麵店」,酒後騷擾店內客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乙○○、丁冠博於同日11時16分許據報到場,請其離開,甲○○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拳毆打員警乙○○臉部,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鈍傷之傷害(未告訴),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員警乙○○、丁冠博之職務報告。
㈢證人陳智宏、李衍慶、李福裕警詢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照片4張、乙○○傷勢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