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66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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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榮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郭音妙,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表達可以調解,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96號
被 告 王榮榜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故與郭音妙起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向郭音妙之頭臉部揮拳1下,致郭音妙受有頭痛、頭暈、額頭及鼻部紅腫挫傷、頭部外傷、前額鼻樑部左眼眶瘀腫各2*2 2*2 2*2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郭音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榮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音妙發生口角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要教訓告訴人之同居人吳坤玉,郭音妙自己衝過來,但我的手絕對沒有碰到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11日19時50分許前分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佳祐診所就診,並經開立頭部外傷、前額鼻樑部左眼眶瘀腫各2*2 2*2 2*2公分及頭痛、頭暈、額頭及鼻部紅腫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提出照片7張可佐,足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19時50分許前即因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吳坤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當天說以前就想打我們了,他對我們揮了好幾拳,其中一拳打在告訴人臉上等語。
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陳稱:「(問:據郭音妙提告你於112年9月11日早上約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揮拳打她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以何種方式或有無拿器具打她?)我是徒手打她。
(問:你是因何事打她?打她何部位?)是因為停車原因而引起。
打到她頭部位置。」
等語。
又於112年11月29日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後,即陳稱:「(問:你警詢時說告訴人本來在你後面,但你要教訓告訴人同居人時,告訴人突然衝到你面前,你手就不小心揮到她,有何意見?)有這件事,但我潛意識覺得沒有打到她。」
等語。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係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經其確認筆錄後親筆簽名,又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亦無受到不正訊問之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翻異前詞,且其所述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坤玉所證述不相符,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係臨訟矯飾之詞,顯難採信。
㈢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要打證人吳坤玉,是告訴人衝出來始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等語。
證人吳坤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站在我及被告中間,我們3人站的很近,不到一隻手臂的距離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郭音妙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一直站在被告前面,沒有站在他後面過等語。
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站在被告與證人吳坤玉中間,且3人相距相當近,則即便被告辯稱係想要打證人吳坤玉,然亦應對揮拳可能波及告訴人有預見可能性,而其仍然對告訴人、證人吳坤玉之方向揮動數拳,應對傷害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所稱被告揮拳打到自己頭臉部等語,與證人吳坤玉偵查中具結證述互核一致,是告訴人提告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相吻合,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應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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