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6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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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鍵盤、螢幕及滑鼠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112年8月8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由林加成向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修」之成年男子,取得「豐、2858、AK、無、APPLE」等5個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即大股東,以下注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等為標的,提供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亦可接受不特定賭客委託後再由林加成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賭客帳號為賭客下注,林加成可獲得為賭客下注賺取差價(下一注上手給予71.5元價格,其收取會員72.6-74元價格)之利潤。

林加成並在其上揭居處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自己帳號觀看或為其賭客簽注六合彩及今彩539賭開獎號碼為依據,下一注為75元,下注「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4星」(即簽注4個號碼)者,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可分別獲得下注金額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若今彩539為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均歸網站經營者,林加成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1053號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現場查扣林加成持用之電腦主機、鍵盤、螢幕及滑鼠各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被告林加成使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電腦擷取之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賭博網站頁面照片、報表照片(上揭5個網站之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5-251頁),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鍵盤、螢幕及滑鼠各1個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注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等模式供賭客下注簽賭,該通訊軟體LINE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經查,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8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罪計畫所為,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竟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賭博方式謀取私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代理經營網路賭博及簽賭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電腦主機、鍵盤、螢幕、滑鼠各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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