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67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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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弼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弼發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可證(見毒偵卷第3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另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張弼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弼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5日7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弼發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9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F09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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