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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平
孟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帳冊陸本、電腦主機壹台及筆電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乙○招攬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再由甲○○在聲請書所載地點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2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臺灣今彩539、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考量其2人經營賭博站之期間及規模,暨兼衡其等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被告乙○嗣後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願意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帳冊6本、電腦主機1台及筆電1台,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等經營本件臺灣今彩539、六合彩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甲○○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利潤為新臺幣94萬5千元等語(參見偵卷第21頁反面),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5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8日至112年8月8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金鈦金」(g1.tg90888.com)、「S」(sg1.this668.com)、及「天文」(mm.ce689.com)等3個信用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以下注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為標的,提供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賭客不能觀看也不能直接下注),先由乙○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后再傳送予甲○○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方式下注簽賭「今彩539」或「六合彩」,甲○○可獲得為賭客下注金額千分之5之利潤。
甲○○並在其上揭居處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自己帳號替賭客下注簽六合彩及今彩539賭開獎號碼為依據,下注「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4星」(即簽注4個號碼)者,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可分別獲得下注金額53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均歸網站經營者,甲○○、乙○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新臺幣(下同)94萬7000元。
嗣經警於112年8月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執行搜索,現場查扣甲○○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帳冊6本及電腦主機1台、筆電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另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涉有經營賭博之犯行,惟被告甲○○指證明確賭客均由其介紹並負責收取下注牌支及賭博輸贏之金額,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被告甲○○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含有與乙○詳細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電腦擷取之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賭博網站頁面照片、報表照片營上揭3個網站之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另被告乙○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性質,而依社會客觀通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被告甲○○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帳冊6本及電腦主機1台、筆電1台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甲○○犯罪所得94萬7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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