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6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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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允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梁允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1次。

嗣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證據:被告梁允彰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四分局之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J407、112P13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7、10月2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被告梁允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修正評估標準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出監(應扣除拘役50日)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被告再犯本案,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被告係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查獲經過欄之原因,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入監前獨居,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檢驗結果) 施用地點 查獲經過 1 112年9月21日18時 (安非他命部分2118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 臺南市永康區某產業小路旁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即台灣之星永康農會服務中心遭警方以竊盜現行犯逮捕後,於承辦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查獲後至10月4日13時35分同意採尿前某時(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26日8時許) (安非他命部分2085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 永康區某產業小路旁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至臺南市○○區○○路00號即安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於承辦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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