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石雨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17時許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雨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稱第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與友人在派出所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五、沒收:
- (一)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3公克
-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收納盒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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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雨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雨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3公克、0.020公克、0.302公克、0.562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收納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石雨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嗣112年8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0段000號前遭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1支、收納盒1個等物;
復於112年8月21日18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接受定期採驗尿液,並均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石雨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第224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雨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稱第2次採集尿檢液亦相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R17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R179)、應受尿液人採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與友人在派出所前爭吵,為員警盤查時,主動將收納盒1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個、吸管1支)等物交與員警,並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並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
毒偵1953號卷第1頁),堪認被告乃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最近1次係於109年至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另被告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3公克、0.020公克、0.302公克、0.562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953號卷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收納盒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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