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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昀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04153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查本案係被告為警盤查時,經員警察覺其有毒品前科,而詢問其近期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旋主動表示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亦有「嫌疑人以下列方式,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之記載(見警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述為真。
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尚非據此即可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於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員警並未發覺,或有何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便主動坦承有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員警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堪認係在員警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申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12年5月1日釋放,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僅時隔3月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白色結晶1包,有上開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
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43公克),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0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18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李昀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昀謙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9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遭警方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O-2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23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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