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二)被告張國柱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為本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 (二)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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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143、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國柱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乙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詳偵卷第54頁)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見扣案之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國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柱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6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143、144、14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9時至10時間,在嘉義仁義潭水庫,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12月3日21時11分許,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284公里(位處臺南市新營區)處,發現張國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槽化線進入新營服務區而為攔查,查悉張國柱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之竊盜通緝犯而將其逮捕,並附帶搜索,而在前揭車輛上查獲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582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張國柱同意,而於112年12月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柱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2年12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11201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016號)、國道公路警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國道公路警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紀錄,足見其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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