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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瑋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瑋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瑋慶與黃麗君前為同居人關係,黃龍生與黃麗君為兄妹關係。
卓瑋慶於民國112年7月2日9時許,在黃龍生與黃麗君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前,見黃麗君遲不開門讓其入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強行掰開甲屋之鋁製軌道紗門,欲開啟紗門門鎖入內,導致該鋁製軌道紗門彎曲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龍生。
二、案經黃龍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沒有將甲屋的鋁製軌道紗門撬開,如果其要硬闖的話,警察到場時其已經在裡面了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龍生與證人黃麗君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7張、工程報價單1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以及證人黃麗君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業與被告和解,被告亦已賠償修理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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