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7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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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伊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性影像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姿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

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具體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被告所散布之A女性影像2張,未據扣案,雖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業已刪除,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將該性影像傳送至自己之通訊軟體OO帳號內,亦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當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而卷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警方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無故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66號
被 告 陳姿伊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伊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OO○○個人工作室之負責人。
於民國OOO年O月OO日OO時許,卷內代號AC000-B11202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上址做下體私密處除毛課程,陳姿伊經A女同意,拍攝A女下體除毛前、後之照片共2張(下稱本件照片),然陳姿伊竟未經A女同意,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OO時許,以OO帳號「OOOOOOOOOOOOOOO」將本件照片公開刊登於○○動態,並於同年O月OO日前某時許,將本件照片放入上開OO帳號之○○內容,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A女經○○告知,始查知上情,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OO帳號「OOOOOOOOOOOOOOO」將本件照片公開刊登於○○動態並列入○○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經過A女同意才上傳照片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OO○○動態翻拍照片1份、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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