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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應更正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尚有未洽。
被告與柯宇謙及「歐博」博弈網站經營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迄9月11日止,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招攬柯宇謙(所涉賭博罪嫌,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擔任非法博弈網站「歐博」(網址:https://ams.allbetgaming.net)之代理商,與柯宇謙及該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柯宇謙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再由柯宇謙出面招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加入該網站參與下注對賭,賭法為玩家登入上開博弈網站後以「百家樂」之賭博方式自行操作下注,「阿傑」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柯宇謙即可抽取50元至55元之水錢,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嗣因柯宇謙無法代為清償「阿傑」所積欠之賭資,甲○○即於112年1月1日22時49分許,在柯宇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夥同何昀晏、李宜哲(3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強使柯宇謙上車,並將其載至不詳之地點商討清償事宜,此過程為該址其他住戶目擊後偕同社區管理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由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歐博賭博網站,柯宇謙賭博網站之帳密,是朋友傳給我,我再傳給柯宇謙,當初這朋友是說他信任我,他不想讓別人知道他有在玩這個,才透過我交帳密給柯宇謙,朋友說若有賺錢要分紅給我,但我說不用,他說那請我喝酒,我也說不用,我是基於朋友信任幫他做這件事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柯宇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易輸贏報表截圖、柯宇謙所匯積欠之賭資之交易明細截圖、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同案被告柯宇謙有積欠其賭債1600萬元,足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被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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