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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回溯96小時」均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被告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部分檢出9990ng/ml,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各已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20ng/ml、80ng/ml,均可視為有效數據,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曾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三、被告陳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判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否認犯行,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3日15時許,因毒品通緝案件遭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豪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大約在112年8月24日,在○○市○○區○○街0號居所處施用云云(本署112毒偵2453卷第34頁)。
經查,員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試驗室-台北,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檢體編號:H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本署112毒偵2453卷第39、41、43、45、47頁),堪證被告於112年9月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辯之詞,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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