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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QJ-17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度年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懸掛偽造車牌起至同年12月4日20時40分為警查獲止,期間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曾因違規駕駛本案車輛遭吊扣車牌,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得2面偽造之BQJ-1718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84號
被 告 陳子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向不詳賣家聯繫購買車牌號碼「BQJ-1718」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藉由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下單訂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為JF1VAGL85LG019625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深灰SUBARU,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牌照狀態為吊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12月4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有異而攔查,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方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手機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
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
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
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4日20時40分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J-17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購得,屬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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