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7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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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MANAH(中文姓名:阿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MANAH(阿娜)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NURMANAH(中文姓名:阿娜,下稱阿娜)前於盧芳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擔任看護,因而得以接觸盧芳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

詎阿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緯門市內,將其擅自於盧芳玉皮包內拿取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裝設在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本件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得逞,得手後再將上開提款卡置回盧芳玉之皮包內;

嗣因盧芳玉之子廖泰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盧芳玉委由廖泰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阿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泰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被害人盧芳玉之授權,擅自拿取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而冒充為被害人本人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即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固均曾有於同日內之不同時點陸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舉動,然其此等舉動各係為達非法取得財物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同此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違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則各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拿取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利用自動櫃員機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均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先前於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雖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似,然被告於2個月內違犯上開8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非法提領之款項共計57,000元(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手續費均不計入)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26日15時28分許 14,000元 2 112年8月2日8時2分許 3,000元 3 112年8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日)15時26分許 7,000元 4 112年8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日)15時21分許 1,000元 5 112年8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日)15時28分許 6,000元 6 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1日20時11分許 5,000元 7 112年9月3日15時46分許 5,000元 8 112年9月6日8時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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