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77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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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傑(原名郭凱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郭政傑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警詢時已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未遭人恐嚇,竟因無力清償借款而謊報上情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號
被 告 郭凱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凱琳於民國112年8月20幾日某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七」、「宇辰」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約定每日還款1000元,嗣郭凱琳因無力償還,亦不打算還款,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其父郭天寶並未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表示郭凱琳若未準時還款,將斷其手腳之恐嚇電話,卻於112年9月16日19時16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未指定犯行,向承辧之員警誣指其父於當日19時許,接獲恐嚇電話,表示若郭凱琳未準時還錢,將斷其手腳等不實指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凱琳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郭天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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