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78,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94號
被 告 梁進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王淑君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為警扣押後業經發還)。
嗣王淑君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6張在卷可參。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22時43分方將上述腳踏車提出供警方扣押,使用上述車輛時間非短,已使該車完全脫離所有人之掌控、非報警處理不能取回,可認具不法所有意圖,應非單純之使用竊盜。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