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79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112年度偵字第32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廷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瑋廷分別自(一)民國112年3月6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愛鄰快送臺南營運中心(下簡稱全球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予全球公司客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需繳回全球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19日、20日、21日,接續送貨予客戶後,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8,193、14,464、12,143元,共計44,800元貨款後,而未繳回全球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二)其另自同年4月1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下簡稱新竹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予新竹物流公司客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需繳回新竹物流公司,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3日、15日、18日,接續送貨予客戶後,向客戶收取38,148元、11,067元、42,904元,共計92,119元貨款後,而未繳回其中11,704元與新竹物流公司,並予以侵占入己。

嗣全球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分別查帳後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趁分別任職全球公司及新竹物流公司兩家公司擔任送貨員收取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侵吞貨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分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再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意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故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當鋪之借款,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款項,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使告訴人全球公司及新竹物流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全球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分別和解,並經二家公司同意原諒被告,而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過錯,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年度易字第1889號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且均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全球公司調解所定之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全球公司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侵占前述金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於已分別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賠償犯罪所得之金額,此經認定如前,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一證據清單
卷目
【警一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06號
【警二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53730號
【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18297號
【偵二卷】112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
【偵三卷】112年度偵字第32749號
【院卷】112年度易字第1889號 (P1-40)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陳瑋廷
⒈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7頁)
⒉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5頁)
⒊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至23頁)㈡證人黃冠儒
⒈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至10頁)
⒉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至23頁) ㈢證人徐文珍
⒈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
⒉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至23頁)二、非供述證據
㈠黃冠儒提出之尚未回款名單1紙(警一卷第13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13至15頁)
㈢陳瑋廷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履歷表(警二卷第17頁)㈣安南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3紙(警二卷第19至23頁)㈤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警二卷第25頁)㈥陳瑋廷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1紙(警二卷第27頁)附件二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8號
調解筆錄
聲請人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住同上
代理人 黃冠儒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對人
陳瑋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書記官 洪蓓君
調解委員姜廣成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黃冠儒
相對人 陳瑋廷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玖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聲請人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89號)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