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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一正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一正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73條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失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正在店內使用油鍋煎炸食品,故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人。
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系爭514號房屋及516號,暨512、518及508號房屋內之物品、牆垣,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另成立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而與所犯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前兩條外之物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承租上開514號房屋經營煎餅果子店,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廚房內瓦斯爐烹調食物之用火安全,致油鍋過熱因而起火燃燒,發生本件火災,燒燬其所承租之上開514號房屋,並延燒東側隔壁杜淑芬所有之崇德路516號房屋、張軒瑋所有之崇德路512號房屋、518號房屋、林素貞所有508巷1號房屋東邊外牆,致生公共危險,且對各該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均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存卷為憑,堪信被告已有誠意面對因自身疏失所造成之他人損害,暨被告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300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99號
被 告 柯一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扶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失火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一正於民國111年7月起,向黃鈺淳(本署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6967號案不起訴處分)租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經營煎餅果子店。
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柯一正使用一樓後方廚房北側瓦斯爐及油鍋煎炸食品時,柯一正應注意一樓後方廚房瓦斯爐烹調食品使用上的安全,防範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因有客人前來一時離開未照看油煎火勢,柯一正忙完外場回到廚房時,發現油鍋因過熱而起火燃燒,引燃牆壁木質裝潢。
柯一正進來發現起火,使用滅火器噴油鍋,火跟著油濺出來,進一步造成牆壁木質裝潢燃燒,火勢煙流往儲藏室及店面蔓延,造成1樓店面及儲藏室煙燻,後方廚房爐具、流理臺及木質裝潢嚴重鏽蝕、燒失,外面鐵皮受燒變色,後方廚房建築已喪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共損失新台幣(下同)368,685元。
復延燒至隔鄰,致生公共危險:
1、延燒東側隔壁杜淑芬所有之崇德路516號房屋,造成1樓輕微煙燻,2樓和室與陽臺,衣物、擺設、木質裝潢等均碳化、燒失或鏽蝕,3及4樓牆壁、天花板及屋內擺設物品,及屋頂平臺大面積煙燻,外面鐵皮受燒變色,2-4樓建築已失其主要效用,共損失2,399,250元。
2、延燒西側隔壁張軒瑋所有之崇德路512號房屋,造成1樓儲藏室牆壁、天花板煙燻,損失15,500元。
3、延燒東側第二間崇德路518號房屋上鐵皮外面輕微燻黑。
4、延燒後方林素貞所有508巷1號房屋東邊外牆大範圍燻黑,臨514號處牆面水泥燒白並有剝落現象,損失317,750元。
經柯一正報119通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消防人員前來緊急搶救,方將火勢消滅。
二、案經黃鈺淳、杜淑芬、林素貞、張軒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柯一正供述 承認失火燒損建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鈺淳陳述 崇德路514號房屋燒損情形 3 告訴人杜淑芬陳述 崇德路516號房屋燒損情形 4 告訴人林素貞陳述 崇德路508巷1號房屋燒損情形 5 告訴人張軒瑋陳述 崇德路512號房屋燒損情形 6 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書(含訪談及現場照片) 被告火爐烹調失火造成房屋燒損 二、核被告柯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罪嫌,以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其他之物罪嫌,其係一行為燒燬各標的,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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