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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冠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拾壹點零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南市凱醫驗字第807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顏冠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冠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購得毒品愷他命1小罐而持有之。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顏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另涉刑案予以攔查,並經顏冠儒同意搜索後扣得上揭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12號函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11.064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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