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8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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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西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麒麟午後紅茶肆罐、PHILIPS品牌行動電源壹個、自黏束帶壹捲、施巴沐浴乳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PHLIPS品牌行動電源1個」,更正為:「PHILIPS品牌行動電源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西朱貪圖一己私利,竟趁隙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內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非可取;

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使用,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短時間一再行竊,自不應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麒麟午後紅茶四罐、PHILIPS品牌行動電源一個、自黏束帶一捲、施巴沐浴乳一罐,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
被 告 黃西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西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總公司保安部專員張鈞堯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7至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黃西朱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犯罪所得 1 112年10月30日19時28分至21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店)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置於所經營店家內之麒麟午後紅茶4罐、PHLIPS品牌行動電源1個、自黏束帶捲1個、施巴沐浴乳1罐(價值約新臺幣2,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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