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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永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林彥呈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捷安特黃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隨後將該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為警扣押後業經發還孫永健)。
嗣林彥呈發現上揭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永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警卷第19-29、33-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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