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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顏○○(下均稱顏○○)為民國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且關於顏○○之父即被告顏○騰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顏○○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為○○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再衡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
被 告 顔○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騰為成年人,其與兒童顏○○(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係同居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於112年12月15日6時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號住處內,擅自拿取其曾祖母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
此事經甲○老師告知顏○騰後,顏○騰怒不可抑,於同日13時許甲○放學回家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以腳踹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疼痛、右臉擦傷併瘀青腫脹、右頸擦傷、左臀部疼痛等傷害。嗣甲○母親邱○○知悉後,報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騰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邱○○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乙紙,暨被害人甲○受傷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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