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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妤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妤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妤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之後階段方坦承,並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莊婧荷達成調解,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被告所使用之詐術手段、詐得金額,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被告於犯後願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並念及被告年紀尚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17號
被 告 高妤甄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妤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婧荷佯稱其能代購淘寶網站之商品,並將代購之商品寄給莊婧荷,致莊婧荷因而陷於錯誤,而請高妤甄代購淘寶網站之玉石戒指、BJD娃娃頭2個,並於同年9月26日21時59分許、10月9日19時12分許、10月27日21時2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243元、3,300元、2,950元至高妤甄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莊婧荷遲未收到上開代購商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婧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妤甄之供述 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稱有代購淘寶網站商品之服務,且告訴人有向其代購上開商品,惟辯稱:我有請朋友幫告訴人代購上開商品,是商品卡在海關沒辦法出貨,我有跟廠商申請退費云云。
二 1.告訴人莊婧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經告訴人多次詢問出貨狀況與要求退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被告並未代購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有請朋友代購上開商品,廠商有出貨但是商品卡在大陸海關,後來有幫告訴人向廠商申請退款云云,然竟無法提出該協助代購朋友之資料、對話紀錄、購買證明、託運資料、報關資料、向廠商申請退款之對話紀錄,可證明其確實有代購上開商品之資料,且表示其手機之對話紀錄因容量不足已經全部刪除,其被代購的朋友封鎖,僅能提出2張訂單明細,然告訴人於111年9月請被告代購上開商品,112年3月要求退款,而被告提出之訂單明細之下單時間竟係112年6月、8月、12月,且訂單內並無訂購何種商品之清單,顯見被告上開辯稱與提出之訂單明細均不可採信,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又被告於詐欺取得財物後,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長達10個月,於告訴人表示已提告後,才匯款1,243元予告訴人,並未將其餘款項退還,其後更向告訴人表示「錢退給你,其實也沒用,畢竟不能撤訴」、「看你能不能到你那邊派出所問看看撤訴啥的了」,顯見被告根本未實際代購上開商品,僅係因臨訟欲脫免罪責始退還款項。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拒不還款,偵查中仍矯飾圖卸,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訂單明細欲脫免罪責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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