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81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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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竊盜罪,處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人頭馬VSOP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犯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人頭馬VSOP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69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上開超商店員陳麗如盤點商品時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宏委請陳麗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洋酒,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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