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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7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祖豪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變造回收再利用物清單、機具物料放行單之日期後,再持以行使,是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欲竊取告訴人廢棄電纜線而行使變造私文書,惟經保全員發現而未能得逞,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與女友共同生活、家有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自行下載、變造日期之回收再利用物清單、機具物料放行單各1紙,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未扣案,惟再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變造私文書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則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7號
被 告 田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祖豪為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之工程師,派駐於臺南市安定區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18廠、14廠,並負責新建工地之工作,於民國112年3月9日6時許,在臺積電公司F18廠P8廠4樓,見電梯機房附近有7條廢棄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著手將7條廢棄電纜線放入宏偉公司所有的太空包內,並以吊車連同前開太空包等共3包太空包吊掛至1樓碼頭區後,搬運至宏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於112年3月9日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載運上開3包太空包離開臺積電F18廠P8廠工地時,拿出事先變造好日期的回收再利用物清單、機具物料放行單給予保全湯志鴻檢視,足以生損害於臺積電公司對於物料進出管理之正確性,然湯志鴻察覺有異,即檢視田祖豪駕駛之車輛,遂發現車上載有廢棄電纜線,隨即禁止田祖豪駕車離開廠區,田祖豪因而未能得手。
嗣經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員工呂理豪發現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理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被告於上開時地企圖竊取電纜線而未遂之事實。
3證人黃國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被告於上開時地企圖竊取電纜線而未遂之事實。
4證人湯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電纜線經過管制站,車上載有數包太空包,其中一包內藏匿7條電纜線之事實。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出遭變造之回收再利用物清單、機具物料放行單予證人湯志鴻檢視之事實。
5證人吳啟豪於警詢時之證述①回收再利用物清單之申請流程。
②機具物料放行單之申請流程。
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112年3月8、9日並未申請機具物料放行單之事實。
6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②扣押物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企圖竊取7條廢棄電纜線而未遂之事實。
7臺積電安委會EMS系統截圖3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112年3月8、9日並未申請機具物料放行單等事實。
8回收再利用物清單、機具物料放行單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變造回收再利用物清單、機具物料放行單之日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又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
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將廢棄電纜線帶離開廠區以遂行竊盜之事,而行使變造後之私文書,其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竊盜未遂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連性而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又按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
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業已將電纜線放到自用小貨車上,然須經過管制哨後方得以將電纜線帶離開廠區並自由支配,在未通過管制哨前,電纜線仍在告訴人漢唐公司之高度掌握的空間內,是被告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遭變造的回收再利用物清單、機具物料放行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下腳料及電纜線約6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印象中就是2包或3包,其中1包裡面有7條電纜線,其他都是廢棄物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湯志鴻係被告為竊取行為當下,唯一接觸被告車輛之人,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用手摸太空包底部發現疑似電纜線的形狀,但太空包上面覆蓋廢棄物,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等語,是其僅稱太空包中有疑似電纜線之形狀,並無法確定內容物究竟為何,則被告之車輛上是否有載運告訴意旨所述之其他下腳料及電纜線,已有可疑,又觀諸現場照片,於遭攔查後放回廠區之太空包中,僅有前揭認定被告所竊取之7條電纜線以及塑膠袋、紙板等廢棄物,未見告訴代理人所指述之大量電纜線,且經員警詢問告訴代理人呂理豪及臺積電公司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人員,皆表示未尋獲裝有電纜線太空包,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約600公斤之下腳料、電纜線等情,除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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