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828,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振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未與告訴人林○勳、吳芸禎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所詐得金錢共計新臺幣8,500元,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已坦承不諱,此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以其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劉振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劉振賢並無履約交付「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47分許,以暱稱「Cos Play」,傳訊向林○勳(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表示要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其後劉振賢傳送臉書訊息向群組內之林○勳詐稱: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林○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7時58分、5月20日17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以劉振賢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307sdyou)生成之代碼繳費支付3,000元、2,000元;
㈡劉振賢並無履約交付「絕地求生M」遊戲帳號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23時56分許,以暱稱「熊宥恩」,傳訊向吳芸禎表示要以3,500元出售「絕地求生M」遊戲帳號云云,致吳芸禎陷於錯誤,於翌(26)日0時27分匯款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銷帳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儲值劉振賢之遊戲帳號(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劉振賢未履約且不知去向,林○勳、吳芸禎始知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勳、吳芸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賢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勳、吳芸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報警檔案、登入日誌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勳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繳款證明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芸禎)、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芸禎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照片、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一再反覆使用相同手法犯案,侵害網路交易秩序,耗費查緝成本,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