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8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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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對象,經警於同年月8日19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7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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