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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新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32公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增加【被告周新硯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曾泌尿科診所民國113年1月16日函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紀錄,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
被告未因前述刑事處遇而思警惕,仍持續接觸毒品而犯本案,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毒品具有特殊之生理以及心理上依賴性,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社會秩序與他人。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自始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則否認,辯稱其因服用泌尿科藥物所致,無端浪費司法資源。
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思析被告所犯者均屬毒品犯罪、彼此已相隔相當時間,無特殊關聯性,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整體刑事政策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32公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7號
被 告 周新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㈠周新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自綽號「建文」之男子處,取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20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查悉上情。
㈡周新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4月11日18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新硯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P052,後編號為: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收件清單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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