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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弘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弘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94號
被 告 林育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弘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使用手機經由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際網路,向謝品隆(另案偵辦)進行投注「今彩539」之簽賭行為,如所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即可獲得對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謝品隆獲得賭資,以此方式與謝品隆對賭,林育弘並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交予謝品隆。
嗣經警因另案查獲謝品隆之手機並發現下注簽賭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育弘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分享號碼並沒有下注,1萬7,000元是酒錢云云。
經查,證人謝品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實有下注,1萬7,000元是下注之金額等語,復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查詢截圖等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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