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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現為○○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2號
被 告 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
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
2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時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故爭吵,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及眼瞼瘀青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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