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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歐打告訴人,使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81號
被 告 許豪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麟與楊文宇(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藍晒圖大門前,因細故發生衝突,許豪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文宇,致楊文宇受有第五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三頸椎、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左臉頰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豪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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