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8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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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家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兌領所載中獎發票,係本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與李建芳為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錢合計新臺幣1,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匯還財政部國稅局,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32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2號
被 告 程家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臺南市○○區○○○村0號(
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齊與李建芳(另行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80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原係同事,程家齊明知未持有中獎統一發票證明聯不得兌獎,竟與李建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在李建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先由程家齊至不詳社群軟體搜得中獎發票(發票字軌號碼YS-00000000、YJ-00000000)2張後,以手機翻拍之方式套取該中獎發票QRCODE,再交由李建芳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綁定其不知情女友許鳳如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等資料,佯以為上開中獎發票之持有人進行兌獎,其等並約定兌領之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元(計1200元),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許鳳如上開帳戶,李建芳再自上開帳戶提領上述冒領之中獎金額,用以抵償程家齊積欠李建芳之借款。
嗣中獎發票1000元之持有人王献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家齊在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献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32號卷第10頁以下)。
(三)證人李建芳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許鳳如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32號卷第15頁以下)。
(五)許鳳如兌領111年3-4月期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明細(許鳳如君111.04期領獎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32號卷第3頁)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32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王献祥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32號卷第11頁)各1份。
二、核被告程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次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兌領所載中獎發票,係本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是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程家齊與李建芳為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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