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8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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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得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得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施得麟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得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施得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施得麟於112年9月15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得麟供述在卷,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24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244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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